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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和劳动关系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21

  公司分立属于客观情况,因此劳动合同履行且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解除劳动合同。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裁判要旨】公司因生产经营重大调整将一个生产部门分出再投资设立为一个子公司属于公司的分立。如被分出部门的职工不同意按原劳动合同条款及工资福利待遇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到新成立的公司工作,属于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情形,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概要】1994年5月10日,高某到某设备公司工作。2004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7年11月22日,设备公司又独资设立了一新公司。12月20日,设备公司召集包括高某在内的垫片车间的全体员工召开会议,告知设立了新公司及设备公司的垫片生产将整体转移至新公司的事宜,并告知了有关垫片车间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或解除的两种方案:一、同意与新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其在设备公司的工龄将与其在新公司的工龄合并累计,其与新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与现行的合同条款一致,其在新公司的工资福利待遇将延续设备公司的相关规定;二、不同意与新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设备公司将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将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

  会议当天,设备公司发给员工每人一份关于劳动关系的转移方案及回执,要求员工对两种方案作出选择,于12月24日前交至公司,并告知过期没有提交选择的将视为不同意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设备公司将该二项方案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因高某逾期未递交回执,12月26日,设备公司当面向高春秀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告知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1月25日被解除,要求于1月24日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高春秀逾期未去办理手续,设备公司又于2008年1月30日向高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续),再次通知高春秀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通知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高春秀仍未去办理相关手续。设备公司遂为高某办理了退工手续。高春秀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设备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委员会裁决设备公司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84736.4元。设备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高某要求撤销设备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金融环境、经营条件的变化而难免会对生产结构甚至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做出调整,此中就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对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进行调整的问题。有时,因为情势发生变更,还会出现原来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那么作为企业,此时就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征求工会的意见,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更要做好劳动者失业后的保障工作。作为劳动者,也不能死守着劳动合同不能变更的观念,在原合同确时无法继续履行时,还应当多考虑企业给出的解决方法,不然的话可能最终损失最大的还是劳动者自己本人。我们相信,企业和劳动者始终是一个共同体,如果双方都能秉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的原则,一定会共同取得长足的发展。

  【律师提醒】发生哪些情形,才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呢?这个问题是本案的关键。目前,只有《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对客观情况进行了列举,前述规定明确“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经济性裁员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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