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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法定原因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28

  企业破产程序作为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手段之一,其程序的启动和终结均需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是企业申请破产到被宣告破产直至进行破产债权清偿的一种法律活动。

  我国企业破产立法采取概括式,确定了企业可得申请破产的抽象原则,规定企业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清理债务: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这一情形实际上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方能认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破产法上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生活中所说的含义不同,如债务3月31日到期,债务人4月1日未偿还债务并不能简单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法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不能以其现有资产、信用、能力等方式清偿到期债务,且该不能清偿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具体来说,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这里还需明确三点:

  1、对于债务人一时资金周转不灵造成的付款迟延,不属于此处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关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持续时间,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采取债权人催告的形式,债权人催告的合理期限期满债务人仍未清偿债务的,可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在上述(一)2、的情形下,还要注意区分其与企业间相互拖欠债务的不同,后者仅说明企业的信用状况不佳。

  为了防止破产程序被滥用,法律赋予债务人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二)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又可简称为“资不抵债”。如果上述(一)是从企业的“现金流”来判断企业的偿债能力,资不抵债则是从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来判断企业的偿债能力。前者体现的是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后者则是反映债务人财产的客观状况。如果企业资产负债表上,资产低于负债,则认定其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此时,企业的信用、能力等因素皆不做考虑,且未到期债务也纳入负债总额中。

  考虑到企业信用、能力等皆为企业的无形资本,可能发挥巨大价值。《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从上文叙述可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民法院可认定债务人破产。但须知,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情形中,债权人往往很难提供作为债务人商业机密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会计报告,因而很难对债务人资不抵债提供充分的证据。为了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法院经审查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可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实践中,存在因企业管理人员、企业自身原因等导致企业确有丧失偿债能力可能等复杂情形,而法律对认定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又未列出具体的规定或原则。因此,《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债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权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现代《企业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包含企业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因此,上述两大法定破产原因同样适用于企业的和解及重整程序,债务人有上述两大法定破产原因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值得一提的是,若债务人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则即使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破产的认定。

  三、企业已解散但未清算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此时,债权人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但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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