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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哪些破产条件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28

  又称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裁定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在破产立法上,对破产界限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1)列举主义。即在法律中列举若干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具体破产行为,凡存在者,即认定达到破产界限,英美法系采用这种立法例。

  (2)概括主义。即对破产界限作抽象的概括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立法例。其中德国、日本、奥地利、瑞士等国家将破产原因概括为:支付不能、支付停止、债务超过。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家将破产原因概括为支付停止。也有的国家将两种立法方式结合起来,如法国1955年的《破产法》。

  我国对破产原因采用的是概括主义立法方式。《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民事诉讼法》第一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即达破产界限。《公司法》第一八十九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破产条件包括哪些?

  可见,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界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经济状况。其内容包括:

  (1)债务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

  (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已提出清偿要求的债务;

  (3)债务人对全部或主要债务不能清偿处于持续状态。

  (4)不能清偿的债务不限于金钱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破产法对于破产原因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态度,如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仅规定了“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时导致清偿不能作为破产原因,排除了因其他原因导致清偿不能实行破产的可能性,这种立法既不科学,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对此,在《破产法(草案)》中将破产原因界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取消了“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条件。

  破产界限是法院裁定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但并非所有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均应被宣告破产。各国出于社会政策的需要,通常都规定不予宣告破产的某些特殊情形。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2、3款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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