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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后如何诉讼处理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28

  个人系实际借款人,也即主债务人,而单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系次债务人,尽管法院已经受理了单位的破产申请,但单位系次债务人,次债务人的破产不应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毕竟实际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个人也即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如果一旦保证人破产就裁定中止诉讼,这样不利于原告权益的维护,同时也不利于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和解决。

  【案情】

  2013年7月26日,方某因业务需要,向马某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某生物工程公司以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方某逾期未归还,马某遂以方某、方某妻子王某、某生物工程公司以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立案受理日期为2014年1月9日。而某生物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1月6日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审理】

  某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裁定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对于该案的诉讼程序该如何进行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裁定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某生物工程公司已经在案件受理前被中院裁定重整,因此,涉及该被告的民事诉讼,只能向裁定重整的中院提起,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我院不应该对原告所提诉讼进行受理,在错误受理之后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中院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事实上,当事人很多时候无法知道公司被告是否已在其他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也不能将是否受理破产申请作为一项审查要件。因此,在当事人以及受理法院并不知情而已经立案受理的情况下,直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显然不合理,是对原告诉权的不当侵害。但鉴于被告单位已经实然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应该裁定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再继续进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继续审理。直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有所不当,是对原告诉权的不当侵害。但本案亦不宜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中,个人系实际借款人,也即主债务人,而单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系次债务人,尽管法院已经受理了单位的破产申请,但单位系次债务人,次债务人的破产不应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毕竟实际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个人也即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如果一旦保证人破产就裁定中止诉讼,这样不利于原告权益的维护,同时也不利于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和解决。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虽依据法律位阶高低,本案应按《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失效,其制定是为了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在连带保证人作为次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究竟该中止还是继续审理,是存在疑惑和争议的。但笔者认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的案件继续审理将更有利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更有利矛盾的解决。当然,这需要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适用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当然,本案在继续审理的情况下,出于更好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目的,还可以告知原告向受理破产的法院申报临时破产债权,待诉讼终结确认债权和保证债权后,如主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再正式确定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如在诉讼终结前已经开始破产分配的,对于债权人可能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受偿的数额,破产法院应先预留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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